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2)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办事机构”。 (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该条第二款。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办事机构”。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该条中的“和办事机构”。 (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该条中的“和办事机构”。 (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该条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九)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中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第一项修改为:“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删去第三项中的“年检初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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