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将盗窃雇主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的行为认定(2)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加控制说等观点。具体到上文案例,按照接触说或隐匿说的观点保姆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但这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较大,实务中也基本不予采用,比较主流的还是失控说、控制说或者失控加控制说。不过笔者认为,无论是那种观点,都应当首先解决 “占有”这个前提问题,因为失控的前提是行为人失去对物的占有,而控制的前提也是行为人建立新的支配或占有关系。
对于盗窃罪占有的理解,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比较一致,即盗窃罪中的占有意味着对财物实际支配的状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状态[④]。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于盗窃罪中的占有,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但物理的事实可以作为判断占有的资料[⑤]。
就本案而言,保姆盗窃雇主财物后将该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由于藏匿行为使得其对于该财物的现实支配能力增强,但根据上文对于盗窃罪占有的观点,财物虽然被保姆藏匿起来,但该物品仍然没有离开雇主住宅,或者说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财物并没有离开雇主基于住宅形成的占有范围;另外,保姆的藏匿行为虽然给雇主对于财物的支配设置了一定障碍,但其藏匿财物的地方主要是柜子、垃圾桶等,这些地方并非是完全隐蔽的场所,且雇主对于这些场所享有完全的、现实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因此这种藏匿行为不足以切断雇主对于财物的控制。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不能将(财物的)取得(控制)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⑥]。
综上,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保姆将盗窃雇主的财物藏匿于雇主家中,只要其没有将该财物带离雇主依托其住宅所享有的占有范围,雇主能够对财物具有现实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财物仍然由雇主占有,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转移占有的问题,故保姆的行为均只能评价为盗窃罪的未遂。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占有意思的问题,不过此问题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争议,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对于物的占有意思,既可以是具体的支配意思,也可以是概括或抽象的支配意思。通常而言,在认定占有时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准,占有意思只起补充作用[⑦]。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完全可以认为即使雇主并不清楚其家中财物的具体情况,也能认定家中财物由其占有。
另外,在认定属于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或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如果此类案件中保姆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根据目前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案例二的判决确有不当之处。
三、特殊情况的分析
上文主要是针对此类案件在通常情况下的分析,但如果将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替换改变,如保姆将盗窃的财物藏匿于其个人放在雇主家中的行李箱,或者藏匿于雇主家中只有其知道或支配的隐蔽场所等极端情况,此时对保姆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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