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就事业单位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3)
第十条 应聘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招聘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现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实际操作、体检等招聘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聘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招聘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聘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的招聘单位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体检、考核、考察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给予不予聘用的处理: (一)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意隐瞒疾病(病史),影响体检结论的; (二)在考核、考察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核、考察工作行为,干扰、影响考核、考察单位客观公正做出考察结论的; (三)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收集、保存证据材料,当场指出违纪人员违纪情节,告知应聘人员记录内容、做出处理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应聘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其签字;应聘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两名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情况。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应聘人员。 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和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通知书报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在聘用后(包括试用期间)被查明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聘单位予以清退并按照本规定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招聘单位取消应聘人员应聘资格或者不予聘用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招聘单位清退应聘人员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清退应聘人员情况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招聘单位或者招聘服务机构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备案)招聘方案,擅自组织公开招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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