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微(2)
根据该规则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被强制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均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仅在其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官方可对此作出相关决定以打破僵局,使审前会议得以进行。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作出承认的目录、将要参与的被调查事项以及与审前准备相关的其他事项。会议的记录必须存档,会议记录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各方当事人对某一问题达成的解决方案的反应;(2)问题是否是通过当事人诉诸于调解、仲裁或者是否通过第三方作出决定,以及作出决定的基础;(3)各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 治安法院中的ADR制度 1991年,南非立法机关通过了《调解法》,该法首次将调解制度正式引入除上述专门法院外的普通治安法院,且专门成立了一个被称为“速裁法院”的新法院体制,由此,南非原有的普通治安法院和新建立的速裁法院均有权组织法院调解。 根据《调解法》第3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传唤当事人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可将纠纷提交调解处理。但通过传唤正式启动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院必须在确定调解程序不会无故拖延审判,以及不会对当事人持有偏见的情况下,方可将案件移交调解。然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在法院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就特定的争议问题达成和解,而无需经过主审法院的批准。一旦当事人达成和解,其仅需向法院申请将该和解方案制作成法院的执行命令。 关于调解程序,《调解法》第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同意调解后,书记员必须为当事人和调解员指定一个合理的见面时间,由调解员在法官的办公室内对当事人进行访谈和调查。 《调解法》授权司法部长制定相关规则,以明确规制与调解员访谈和调查相关的调解实践与程序。据此,1992年司法部长颁布了《简易程序法院和调解程序规则》,通过设置诸多行政指令,规范普通治安法院与速裁法院中的调解制度的运行。正如《调解法》第3条所陈述的,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达成法院外的和解方案。 当纠纷解决方案达成后,调解员将向法院提交书面决议,并将决议内容记录下来。该决议自被记录时起,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为鼓励当事人提交调解,该法强调,如无法就全部的纠纷达成解决方案,当事人可就其中的部分问题达成和解。 《调解法》第3条第1款第2.21项还就调解员的选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如调解员必须由法院任命而不能依当事人的自行选择确定;司法部长负责从律师联合委员会或律师公会指定的人员名单中,将调解员分配到每个行政区域,此举意味着调解员的来源限定于律师队伍;在调解程序中,以诉讼代理人资格出现的律师需接受基本的培训,从而确保其自觉遵守调解规则。 法院外的ADR制度 家事纠纷中的调解制度 面对差强人意的离婚诉讼状况,南非政府于1987年通过了《离婚纠纷调解法》。在该法颁布之前,南非的家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中,并无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解服务主要由私人调解机构提供。具体而言,南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会、南非家事调解员协会、南非婚姻与家庭协会等非政府机构向公众提供针对家事纠纷的调解服务以及此类调解员的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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