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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涉走私案如何理解刑法154条“在境内销售牟利”(3)

2017-06-17 15:44来源:未知浏览:手机版

    四、在判断企业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时,不能脱离销售的根本原因,对“销售牟利”进行扩大解释,最终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错误结论。

    (一)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于“销售牟利”会有意无意地进行扩大解释,将出于各种客观原因而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亦解释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解释往往不是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只是切一个片断去判断企业的销售行为,使得推断“销售牟利目的”的解释泛滥化,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

    比如,企业因为进口保税料件不符合生产将其出售了。可以这样推断:价格下跌,销售是为了止损,就有牟利的目的;价格上涨,赚钱了就是获利,也是有牟利的目的。由此可见,不管价格下跌还是上涨都可以推论出“牟利的目的”,这是没有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

    又比如,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也是 “牟利”。因为质量好了,可以避免因质量不好引起客户投诉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是止损行为。这一推断完全忽视了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才能生存的需要。这一推断还忽略了139号文 “牟取非法利益”之规定,企业生产合格产品为了追求合法利益。所以这一推断是荒谬的,与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相悖。

    (二)司法人员还有另外一种易犯的错误就是混淆行政违规和走私犯罪的判断标准。给涉案企业假设各种“应该如何做”的正确方法,恰恰企业没有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就构成了走私犯罪。

    比如这个假设:前述保税料件的品质不好用,那么企业就应该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等等之类,企业没有如此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就是走私。

    这一推断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不是刑事诉讼的角度。刑事诉讼的角度就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评价,而不应该认为企业没有遵行行政管理法规就是犯罪。如果企业真的按上述假设的“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那么别说是犯罪,就连行政违规也不构成了。因此,这副假设的“良药”是用来治疗违规的,而不能据此判断企业是否构成犯罪。

    当然笔者认为该案从刑法角度看不构成犯罪,但不否认涉案企业“有错”、存在违规行为。只是不可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的纠正功能。对于涉案企业的行为,可以依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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