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保未给上,解约有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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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案情:
姚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3月进入五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姚某以五金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和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由,向五金公司书面申请辞职。五金公司未按上海市规定为姚某缴纳在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五金公司应否补缴社会保险?2、五金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下面本律师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五金公司应为姚某补缴社会保险
姚某与五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姚某于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五金公司工作,但五金公司未为姚某缴纳该期间的综合保险,应予补缴。故姚某要求五金公司补缴上诉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请求,应予支持。
二、五金公司应向姚某支付经济补偿
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姚某在五金公司工作期间,五金公司确未依法为姚某缴纳综合保险,姚某在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五金公司应向姚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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