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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侦查权"具有重大监督潜力价值

2021-04-30 15:36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机动侦查权"具有重大监督潜力价值

  □“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实施的法律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
  □“机动侦查权”是附严格法定条件的有限的检察侦查职能。只有出现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才可以依法转化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理论和实务界将法律的这一授权称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几乎处于“休眠”状态。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也有可能激活有着重大监督潜力和价值的“机动侦查权”的功效。
  “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监督职权具有多样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检察院八项法定职权中的第一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体系中,侦查权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侦查权同样有着多样性。应当看到,早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范围包括“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规定范围、程序过于宽泛,不易理解且容易扩大化,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外,进一步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显然,这是对检察机关适用“机动侦查权”案件范围以及启动程序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在2018年3月制定的监察法将检察机关原来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纳入到监察调查管辖范围之后,同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在重新授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十四类罪名可以立案侦查的同时,将“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案件范围进一步严格限定在“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鲜明体现了三层法治意义:首先,“机动侦查权”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实施的法律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之一,对“四大检察”的权威性和刚性有着内生性支撑作用。其次,“机动侦查权”充分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管辖案件范围与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案件范围作了严格的划分,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才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只有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认为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时才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样的制度设计,总体上是在侦查(调查)法定管辖基础上实现侦查职能优势互补,增强侦查工作合力。第三,“机动侦查权”是附严格法定条件的有限的检察侦查职能。“机动侦查权”不是检察机关常态的侦查机制,不替代、不吸收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法定侦查管辖制度,只有出现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特殊情形或理由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才可以依法转化为由检察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这类依法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重大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自上而下的法定领导体制对这类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严肃性和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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