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问题与破解之道(2)
因缺乏保证条件导致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羁押率较高。大中城市流动人口犯罪率较高,成为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的重要顽疾。而这部分人员由于在本地无常驻户口、无固定住所,甚至无固定职业,一旦其涉嫌犯罪,公安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用羁押措施,由此导致羁押率的上升。如果当地能够建立一些安置帮教基地,以此代替固定住所,也许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审查方式的普遍书面化。实践中,因为司法理念滞后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对效率的考量,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多采用单方面的书面审查方式,并未构建诉讼化或者听证式的审查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的书面审查方式,缺乏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知情权和有效辩护权的保障,也使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成了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 司法人员缺乏担当精神。对于已经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担心一旦释放或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重新犯罪会被追究责任。因此,经审查后大多倾向于不变更羁押措施。这反映了有些司法人员存在求稳心态,但求无功,不求有过。归根结底,还是惩罚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 审查方式不明确。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究竟是采取书面方式还是类诉讼化的听证方式进行,立法并不明确,导致各地检察院采用的审查方式不统一。书面审查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但是不利于审查的准确性,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司法规律。 检察建议缺乏制度刚性。根据2018年修订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后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导致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采纳。据笔者调研,某区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初期,有关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的比例不足20%。 救济机制缺失。无论是检察机关审查后不变更羁押措施而被追诉人不服还是建议变更羁押措施而公安机关、法院提出异议,均没有救济的渠道。由于是否变更羁押措施事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如此重要的权利,理应由更高一级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性决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效运行的配套制度建设 建立容错机制。由于“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对被审查人未来行为的预测,既然是预测,并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是基本的法理。因此,允许存在一定范围的差错,对于因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后被追诉人脱逃或者重新犯罪的,只要在审查当时被追诉人符合变更羁押措施的条件,不能因此而追究检察办案人员的责任。如果以事后的结果论,检察人员为避免被追责,即便符合变更羁押措施的条件,也可能因此不提出变更建议。如此一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然沦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和“摆设”。目前,可通过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契机,解决检察人员担当精神缺乏的问题。 采用类诉讼化的听证方式。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履职方式也必须遵循司法规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是应然之举。对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事项,宜由检察官采用适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决定。听证程序即是“两造对抗”的准诉讼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见以口头方式得到充分表达,从而实现审查的有效性和精准性。 增强审查结论的刚性。鉴于审查结论的刚性不足、效力有限,建议未来修改刑诉法时,将刑诉法第95条“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修改为“应当通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即便公安机关或者法院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建议”执行,也不会面临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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