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199尾鱼类,为何要放流3.3万尾
【案情介绍】 2020年7月6日,王某军伙同黄某琴未经捕捞许可,携带电鱼工具前往正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的长江湖北黄梅段水域,共捕捞长餐鱼188尾、鲫鱼9尾、黄鳝2尾,被公安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抓获。8月6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以王某军、黄某琴二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黄梅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二人的行为已对长江环境资源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决定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黄梅县检察院立即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查清王某军、黄某琴参与电力捕鱼次数及捕获鱼的种类、数目,以及采用强电力捕鱼方式造成的危害。该院认为,二人系在禁渔期采用高压电击方法多次进行非法捕鱼,不仅造成鱼类资源损失,而且导致藻类、浮游生物等窒息死亡,影响种群繁衍,腐烂变质污染水域环境,易造成“死水”现象,是一种毁灭性强、危害面广的捕鱼方法。 在案件办理过程之中,检察官发现刑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条款和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但是如何确定破坏渔业生态环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是一个困扰案件顺利办理的问题。经过检察官联席会研讨后,决定聘请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但由于电力捕捞造成的损害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很多专业机构不愿意承接。黄梅县检察院经认真研究论证,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 经综合鉴定,王某军和黄某琴在鱼类产卵繁殖期使用电鱼方式捕捞鱼类,会造成鱼类沉底(电击昏迷或者致死)、鱼类上浮(电击昏迷或者致死)和电伤逃逸三大损失。在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鱼中仅有占总量四分之一的上浮鱼类可以被捕捞,同时会直接造成部分怀孕雌鱼死亡,对未死亡的鱼类也会造成性腺破坏或基因突变,进而导致鱼类不育,无法繁殖或者后代畸形、病变,严重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平衡。结合已捕获鱼类的种类和孕育状况及案发水域鱼类生态环境,建议在案发水域投放鲫鱼鱼苗1.5万尾和鲢鱼鱼苗1.8万余尾对鱼类资源进行补偿修复。黄梅县检察院随后委托渔政部门参考当地市场价格,对放流鱼种进行价值估算,作为下一步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依据。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某军和黄某琴不理解为何捕捞199尾鱼类,却要放流3.3万余尾鱼苗。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二人逐渐理解并认罪认罚,表示同意承担补偿性鱼类放流所需费用,并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道歉,承诺不会再犯。 2020年8月20日,黄梅县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9月4日,法院判决王某军和黄某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放流3.3万余尾鱼苗所需的渔业资源损失修复费用。11月6日,黄梅县检察院联合渔政执法、海事等部门共同组织放流活动,放流鱼苗6.6万余尾(包括另外一起案件的增殖放流数量)。 【评析】 该案对于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科学认定渔业资源的价值等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一是破解了“鉴定难”“鉴定贵”等难题。鉴定向来是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办案人员经过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的专家反复研讨,结合长江黄梅段水文特点,探索出以出具专业评估报告等方式替代司法鉴定的创新损害结果定量模式,实行“评估报告+价值估算”的模式,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办案时间,打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瓶颈,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二是民事侵权事实不同于犯罪行为认定,应依法详尽确定侵权数额。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事被告人在禁渔期以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不需要查明捕捞的数量与种类,均可定罪量刑。民事侵权事实认定则需查清被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数量,才能确定损害数额。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查过程中,应详细查明行为人电击捕捞水产品的种类、生活水域、未捞取鱼类的情形,核实市场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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