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陶瓷厂污染环境致林木枯死 法院判赔800余万(2)
被告新德利公司和强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损害发生在2012年,这种损害与后来成立的新德利公司、强强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新德利公司成立于2016年,其投资人通过司法变卖的形式向景瑜公司购买其公司的资产,再将该资产入股新德利公司。其与景瑜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和民事责任的转移。 针对被告翔鹰公司、新安马公司和祥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查明,虽然三被告辩称已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但翔鹰公司是在2014年才取得许可证,新安马公司和祥达公司均是2015年才取得许可证,而上述三被告是在2011年相继建成投产的,即2011年至2014年间,在未取得国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厂区周边环境排放污染物。因此,被告翔鹰公司、新安马公司和祥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被告景瑜公司提出的抗辩,法院查明,其虽于2015年被法院受理进行破产清算,但其在2014年下半年以前一直生产经营,存在持续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高度可能。 法院查明,原告主张新德利公司、强强公司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且排放的污染物与涉案林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被告翔鹰公司、景瑜公司、新安马公司、祥达公司存在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的行为。 焦点:是否应赔偿原告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的损失 2018年,梁伟强向法院申请对四被告的污染行为及对其林木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恩平市法院委托的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大气监测结果发现,涉案林地内的空气中含有硫化物和氟化物,通过现场勘查分析,承受来自工厂方向的气体较多的地点树木长势差且受损症状与硫化物、氟化物危害树木所表现的症状相符。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工厂排放的污染物与涉案林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林地在承包期内所处环境不适宜继续进行林业种植。 原告申请对涉案林地已受损失和承包期内不能继续进行林业种植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林地内已造成原告损失19468336.64元,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造成的损失36079882.924元,黄花梨因污染致死所造成的预期损失为61615140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仅凭购销黄花梨的合同确认黄花梨的损失,存在较大瑕疵。由于确认了原告黄花梨受损的面积有12亩,综合黄花梨的价格与管理费,法院认定原告的黄花梨损失应为62160元。 法院认为,涉案大气污染仅系原告林木受损多种影响因素中的一种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该鉴定意见书直接把大气污染作为认定涉案林地林木受损的唯一原因,显属不妥。因此,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林木因被污染已造成的损失应为8920368.32元,含黄花梨损失价值。 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在涉案林地承包期内不能继续种植造成的损失36079882.924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涉案林地不能继续种植林木、被告排污行为仍在进行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止损,因此此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外,原告对其林地中的黄花梨的种植情况及预期损失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黄花梨污染致死所造成的预期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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