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定性基本问题研究(3)
能否认定自首?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说明毒品来源去向的义务,否则行为人成立自首几乎不可能。因此,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持有毒品的事实的,应在量刑上予以肯定,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首。若行为人进一步交代毒品的来源或去向,构成相应犯罪的,如贩卖毒品罪,则应成立相应犯罪的自首,同时由于该批毒品已经明确来源去向,便不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成立其他相应犯罪。 追诉时效的认定。根据刑法第89条,如果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继续犯,就会得出该罪追诉期限从持有结束之日起计算的结论,导致在追诉时效的处理上比作为即成犯的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更为不利。由此,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其追诉期限应从持有之日,而非从结束持有状态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说,即便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继续犯,也应同挪用公款罪一样处理,后者从“挪出”时进行认定,前者也应从持有时进行计算,而非持有结束时。 既判力的判断。行为人就所持毒品的来源去向进行交代,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不能按相应犯罪进行处理,在搜集到相应证据后,应撤销原判决仅以相应犯罪论处,如贩卖毒品罪,而不应同时让行为人就同一批毒品成立包括持有犯罪在内的两罪。 (作者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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