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3)
从比较法经验来看,我国积极构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实属特例。英美法国家虽也有信托公示的需求,但比起维护交易安全,衡平法更侧重对信义关系与受益人的保护,所以除公益信托需要强制办理登记手续外,信托隐蔽性才是英美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法系国家从信托公示旨在展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出发,发现比起呆板的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才是更好的选择,《日本信托法》规定,“不登记或不注册就无法以权利的得失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便是最佳例证。我国信托制度虽然取经于英美,但深受民法法系国家的影响,在立法价值上更推崇维护交易安全,希冀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晰各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关系,确保信托财产始终独立于各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既然信托财产权转移不是信托公示的目的,那么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性登记,采取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信托当事人辨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自由空间更为合适。 除上述以外,遗嘱信托制度中还有一处容易产生信托法与继承法龃龉:在有多个受益人的遗嘱信托场合,若其中一位受益人死亡,无遗嘱且无法定继承人,如何处置该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份额又有争议,理论研究分别立足继承法和信托法,寻得两条截然不同的出路。民法典中继承编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总之,按照继承法的安排,属于已死亡受益人的信托份额应当充公;而按照信托法原理,此种情形产生与信托受益权放弃同样的效果,即可以依据信托法第46条分配该信托受益份额,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先后顺序确定该份额的最终归属。如此泾渭分明的“公有”或“私有”论断似乎难以达成一致,但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信托法第46条的安排明显更为合理。 由于信托法未对遗嘱信托设置专章作统一规定,遗嘱信托制度在商事信托主导的信托法中显得格格不入。未来我国遗嘱信托将作为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前沿阵地,在民法典中继承编相关规则的保障下推陈出新、趋于完善,充分满足现阶段人们多元化的财富管理需求。 (第一作者为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兰州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二作者为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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