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媒体报道 >

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

2020-10-27 14:52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

甘培忠

  □我国信托制度虽然取经于英美,但深受民法法系国家的影响,在立法价值上更推崇维护交易安全,希冀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晰各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关系,确保信托财产始终独立于各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既然信托财产权转移不是信托公示的目的,那么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性登记,采取信托财产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信托当事人辨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自由空间更为合适。 
  作为一项舶来品,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始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长期以来,遗嘱信托被当作是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备受信托公司高净值客户青睐。也正因如此,不同于传统遗产处分方式被广泛适用的待遇,遗嘱信托被打上了小众化或高门槛的标签,成为普通人束之高阁的存在。遗嘱信托制度的普及化还待从民法典颁行后启航。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章特别提及了遗嘱信托制度。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寥寥数语,宣示着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将以民事基本制度的全新姿态在我国广袤的民事关系领域发挥功效。然而从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来看,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因其横跨信托法与继承法的独特构造,兼顾两法并维持内部协调成为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的目标与方向。围绕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与“必留份”和“特留份”制度的关系、信托财产登记等关键环节的思考将是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遗嘱信托设立中的矛盾与规制方案 
  鉴于民法典中继承编并未涉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框架与规则,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还是要以信托法为起点,兼及“继承编”有关规则。信托法第8条规定了信托设立的方式及成立要件,其中特别指出,以非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乍一看该规定强调了信托合意要求,并无不当,但实际上这是对遗嘱信托这一特殊信托形式的错误解读。信托法第13条明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因此,遗嘱信托从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单方行为、死因行为,即遗嘱信托的设立只需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一般不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且遗嘱信托是以委托人的死亡事实为生效节点,受托人是否承诺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如此看来,第8条的规则设计将遗嘱信托与其他信托一概归入双方行为,违背了继承法关于遗嘱性质的基本观点。 
  针对《信托法》第8条规定的偏差,理论研究者提出的改良思路如下:其一,按遗嘱继承处理,即认为在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成立并生效,若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或不具备相应能力,遗嘱信托被视为遗嘱继承,由受益人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其二,适用溯及力规则,即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业已成立并生效,确定受托人后,受托人的权利应溯及至委托人死亡时,以便遗产及时转化为信托财产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以上两种观点均以遗嘱信托于委托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为基本认知,后续不管是向遗嘱继承变通或坚持遗嘱信托,都以最大程度满足委托人意愿为终极目标,二者之间唯一的变量是确定受托人的问题。信托法第13条规定了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选定规则,其中将选任受托人的权利赋予受益人的作法饱受争议——一旦允许受益人自由选任受托人,其难免会选择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使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尤其在唯一受益人的场合,受益人间接成为受托人导致信托名存实亡。在英美法上,信托受益人永远无指定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缺失时由法院指定。当然,其他国家在遗嘱信托之外还规定了遗嘱信托代用制度,即允许委托人生前以合同形式订立信托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其存活期间,受益人为委托人自己;在其死后,以死亡为始期,信托受益人转变为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人。该制度的优势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委托人支配财产的自由意志,不仅能保障委托人享有和遗嘱以及生前赠予同样的权利,又能有效规避委托人死后遗嘱信托生效存疑、受托人不确定等争议。上述规则的阙如是造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举步维艰、发展缓慢的缘由之一,也是我国信托法革新的方向之一。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