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在诉讼程序、量刑考量因素、协商空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为强化在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履行主导责任的能力,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加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适度进行证据开示,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就量刑的各个情节深入研判,依法确定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的重大变革成果。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该制度适用范围进行限制,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因此在重罪案件领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可行而且是必要的。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在诉讼程序、量刑考量因素、协商空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为强化在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履行主导责任的能力,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加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适度进行证据开示,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就量刑的各个情节深入研判,依法确定量刑建议。
加强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工作中的控辩协商。由于公诉权能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所占比重有所增加,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较其他案件更为周全。在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时,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控辩沟通的重要性并予以积极实现,在合理的证据开示基础上,与辩护人就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及影响因素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协商结果的理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重视对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意在保障被告人权益,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指导意见》也进一步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虽然有所简化,但是辩护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没有降低。从实践情况来看,重罪案件中,被害方遭受巨大损失,家属情绪不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慎重考量各种因素。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关键点在于量刑是由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协商达成的,被害人家属极有可能存在疑虑。在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必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争取其同意和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既实现司法公正,又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基于民众的法律观念现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同意仍然会是相当长时期内重罪案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鉴于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工作中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尊重辩护人的地位,认真听取意见,积极沟通协商,确保双方交流顺畅,从而形成双方互相尊重、相互配合、理解共赢的诉讼新局面。
适度进行证据开示。为保证协商过程中双方信息对称,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系自愿理性作出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如《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只是通过零星的条文赋予了被追诉人了解案情的权利。实践中,辩护人核实的是部分证据,被追诉人能够最大范围直接接触、了解所有案卷材料是在庭审时。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简化,被追诉人接触证据的范围和幅度可能有所减小。被追诉人可能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敬畏,为求刑期之宽缓,在不了解证据的情况下认罪,故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证据开示虽然是保证控辩双方协商平等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是应当掌握好开示证据的“度”。这个“度”包含两个维度:一是“量之维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减轻诉累的制度,如果让被追诉人完整阅卷,办案机关还要派专人看守,若被追诉人刻意延长阅卷时长,可能导致诉讼举步维艰,故应当采取重点证据重点出示的方法,把握好出示证据的“量”。二是“时之维度”。过早的开示证据一方面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因对证据尚未吃透,影响证据体系的有效形成,进而影响协商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被追诉人有充足时间“圆谎”,甚至与在逃人员串供,因此应当注意开示证据的时间,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打消被追诉人的侥幸心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