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 | 收受干股的罪与非罪(3)
3、董立新收受的股权没有转让登记也没有实际分红,能否认定为收受干股型受贿?对其提出量刑建议时有何考虑? 刘会宇: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董立新收受周某给予的价值860万元的500万股公司股权,但是该股权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证言等有力证据证明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同时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董立新也未参与分红。虽然该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记转让、实际转让或者参与分红的情形,但是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有犯罪故意。董立新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谋利后,与其口头约定收受股权贿赂,之所以未办理转让登记,是因为即便不办理转让登记,董立新也可以对该股权有相当的控制力。董立新供述、行贿人周某证言证实,董立新曾对周某说过“你还能逃出我的手掌心吗”,这也充分印证董立新拒绝与周某签股权转让书面协议,是基于其对股权有掌控能力,此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实施干股受贿行为,由于对所控制的股权没有实际获取对价款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提出量刑建议时,我们综合考虑了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董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同时还退缴了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收受干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一笔50万元的受贿认定为以借为名的索贿,应当从重处罚。除此之外,还考虑了董立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人犯三罪,表面上看是三个相当独立的行为,实际上其受贿行为与挪用公款、滥用职权行为密切相关。其行为手段在国企中有相当的代表性,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4、董立新收受500万股股权,如何认定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该股权已无实际价值,如何看待该观点?对其定罪量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邓玲:公诉机关指控董立新收受周某500万股股权,按当时的股价折算,价值为人民币860万元。辩护人提出,该股权一直未实际转让,至案发时由于该生物公司已是负资产,上述股权已无实际价值。但法院审查认为,从行贿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在2011年向董立新提出赠送股权,董立新也表示接受。双方对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均有心理预期,不管后期这个股权价值是升还是降,当时周某是作了利益衡量后,才决定给董立新送多少股份。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该规定所针对的系受贿既遂且有分红等不同的利益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本案由于股权一直由行贿人掌控,认定为受贿未遂,以当时的股份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是适当的。 关于身份认定问题。经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董立新经国有公司委派,兼任高风投公司董事长;他还先后兼任多家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长。高风投公司在上述公司中均有股份。因此,董立新在高风投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应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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