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转身变“盈利”!上海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判决(2)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林某某在本案前均已缴纳过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虚增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 本案中,上海某股份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然而,上海某股份公司将由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收入计入季度报表,虚增利润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均缴纳了罚款或罚金,故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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