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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证据时当事人应提供原件

2019-12-27 09:29来源:新京报浏览:手机版

电子数据作证据时当事人应提供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这也是时隔18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迎来重大修改。按照新规,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发布,这也是时隔18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迎来重大修改。
  《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看点1
  视听资料证据应提供存储原始载体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同时,《修改决定》第16项对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出具体要求: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对于哪些形式为原件,《修改决定》也给出了说明: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看点2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 法院可处罚
  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很多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诚信的行为引发的,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往往不提供。
  “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不提供证据的情况客观存在。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
  《修改决定》加强了事前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
  同时,在落实方面加强了事后处罚。“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看点3
  对不利事实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承认
  《修改决定》修改、完善了当事人自认规则。自认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修改决定》对原《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
  根据《修改决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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