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检察院对假酒销售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
如何认定欺诈,是本案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依据。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其进货来源合法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为批发商不直接针对消费者进行销售等辩论意见。阳泉市检察院掌握有力证据逐一进行驳斥。首先,其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销售假冒汾酒,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在销售假冒汾酒的过程中,被告虽为批发商,未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假冒汾酒,但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相关销售票据、凭证,盂县某商贸公司销售的假冒汾酒系从被告购进,被告作为经营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第三,检察机关会同公安部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对其陈述的进货来源渠道多次深入多地进行详细调查核实,证明其为虚假陈述,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其以真汾酒的名义和价格销售假冒汾酒,且其在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询问、处罚时承认销售了假冒汾酒,故其销售汾酒为“以假充真”。 最终,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攻克了案件难点,认定其欺诈行为。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当庭认可 10月31日,阳泉市检察院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阳泉市某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分5组证据就检察机关系提起诉讼适格主体、被告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需承担民事责任情况向法庭进行了详细举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在法庭辩论阶段,诉辩双方围绕核心焦点问题进行辩论,阳泉市检察院出庭人员对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如何认定被告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为什么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批发商为何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基数等关键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论据充分,论证有力,被告表示同意。 最后陈述阶段,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本案,就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指示要求,加大打击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力度,提出惩罚性赔偿,警示教育不法商户,保护合法经营,保护知识产权,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高企业竞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表了意见。 惩罚不是目的,意在警示教育。在庭审最后阶段,检察官释法说理,阐述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意义,以法庭为“讲堂”,积极宣讲本案办理对警示教育不法商户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为公益的力量守护了一方的平安。(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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