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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侵犯产权如何认定(2)

2019-12-20 13:37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具体到本案,房某取得本单位财产,就是通过“恶意自我交易”,消除甲、乙公司间的租金债权关系,是刑法上的侵财行为,考虑其系利用担任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 
  其次,利用职务便利恶意自我交易,通过胜诉单位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股东“恶意自我交易”型职务侵占犯罪的认定难点有二:一是认定恶意“损公”容易,但难以认定借此“肥私”。如在本案中,一审检法都认定房某通过恶意串通手段,使甲公司利益受损,但对于房某在未支付对价情况下入股乙公司,以分红款名义获得203.5万元的行为性质却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房某有“损公”行为,但在房某否认的情况下,从乙公司的账目上可以体现其获得是其在乙公司的经营收入,并不是甲公司的租金损失;二是法律认定上,有观点认为房某确有从“恶意自我交易”行为中获利,但房某的行为程序合法,在该合同未经相应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时则该合同依然发生效力,因此房某获得的是乙公司的财产,不可成为侵占甲公司财产的对象。 
  承办检察官认为,在犯罪嫌疑人确有“恶意自我交易”导致公司损失的前提下,只要嫌疑人最终实际占有了公司损失的财产性利益,就成立职务侵占罪。至于占有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借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是否以“分红”或其他方式为掩盖,不应成为影响认定的决定性因素。具体到本案,除了乙公司股东、财务人员等证人证言证明房某获取的系租金外,还可以从以下事实得到印证:一是“恶意自我交易”与入股、分红三行为在时间段上高度契合,逻辑上紧密关联。乙公司在成立后唯一的经营项目和收入来源就是租赁甲公司酒店设施营业。房某利用其在甲公司职务便利,实施了私自补办公章、私定必然违约合同、私自应诉并导致败诉三个行为,使得甲公司丧失了租金债权。在同一时间,房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入股乙公司,再以股东分红的方式自乙公司获得大额款项。可以印证房某的行为性质在于通过自己控股的乙公司名义,以分红之名,行个人非法占有甲公司财产性利益之实。二是入股和“分红”与正常商业经营明显不符。入股未支付对价,且以他人名义,反而印证了掩盖职务侵占手段的性质;既未实际出资,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大额分红,且部分分红通过多个账户流转到房某控制账户,隐蔽性较强。 
  同时,检察官认为“恶意自我交易”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物的观点实际上是以刑法谦抑为名,不当缩小了“侵占”的内涵,把侵占仅局限于直接占有。“恶意自我交易”的掩盖犯罪手段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主要理由:一是从实质解释的角度上看,上述争议实际上在于对“侵占”的解释。既然通过“恶意自我交易”或直接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无论侵害的法益,还是对本单位造成的损害,甚至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都是一致的,仅靠民事救济难以修复社会关系。应采用同样的刑法手段予以救济。二是从社会效果上看,经济活动中总有人采用各种隐蔽的手法掩盖侵犯他人权益,如果仅仅因为手段更隐蔽,就保护力度不同,反而可能造成对非公企业的产权保护不力,进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再次,非公企业股东间的纠纷不应成为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挡箭牌”。本案审理中,房某辩解系因与部分股东有债务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法院判决房某无罪,其主要理由在于:因房某和其他股东债权债务纠纷未厘清,认定房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种观点的逻辑错误在于:乙公司系向甲公司租赁场地,按合同约定付给甲公司租金,该租金系属于甲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财产,在房某侵占时亦未转换为各股东的分红款。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职务侵占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单位财产,而单位主体与股东主体是相互不同、各自独立的主体,房某与股东的债权债务纠纷是股东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与单位主体无关,自然也就与单位财产无关。因此,房某与个别股东的债务纠纷的存在不应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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