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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侵犯产权如何认定

2019-12-20 13:37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主要研讨问题: 
  ◎“恶意自我交易”导致公司损失的是预期租金,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财物”范畴; 
  ◎虽有“恶意自我交易”行为,但其并非直接占有公司损失租金,而是获取承租单位“分红款”,是否符合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要件; 
  ◎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有债务纠纷,是否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基本案情:房某系非公企业甲公司股东之一,经授权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甲公司的经营业务系将名下酒店场所分割租赁给他人经营,以此赚取租金。2012年6月开始,甲公司将名下某场所租赁给乙公司经营,并按月收取租金。 
  2013年4月,房某在明知甲公司已出现牵扯300万以上诉讼及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利用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便利,隐瞒其他股东,挂失并补办公司印章,与乙公司修改了租赁合同,将上述情形作为违约责任列入与乙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造成甲公司必然违约的情况,并增加选择仲裁简易程序审理的争端解决条款。 
  2013年5月,房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成为乙公司占股55%的大股东。同年6月,乙公司就甲公司违约一事申请仲裁,房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律师应诉,但不提交证据,使乙公司胜诉,并自该月起不再缴纳租金。同年9月开始,房某自乙公司陆续取得“分红款”,至案发时合计203.5万元。 
  【要旨】 
  近年来,侵犯非公企业产权犯罪主体出现了“股东化”趋势,即犯罪主体从传统的企业员工,开始扩大到企业股东甚至实际控制人。在此趋势下,股东职务侵占案件出现了一些手段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应当从侵占对象、侵占方式等方面具体分析,准确处理。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在房某始终零口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房某提起公诉,以房某实际获得的“分红款”203.5万元作为犯罪数额。 
  法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房某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解,除了对修改合同是否有欺瞒其他股东、入股乙公司时是否有支付对价、乙公司是否知情并参与等情节提出事实争议外,在法律认定上主要对于房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提出异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房某及其辩护人意见,对房某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有:一是甲公司可以就该合同对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房某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甲公司财产受损的后果;二是乙公司的经营分红款不能等同于甲公司损失的租金,房某从乙公司收取的钱款不能认定为甲公司损失的财物;三是房某与其他股东有债务纠纷,不能排除房某主观上将取得的分红款视为抵偿股东间债务的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抗诉】 
  对于该判决,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理由有误,就上述三点争议焦点阐述意见,依法提出抗诉。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预期租金等债权。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要件,依照法律规定为“财物”。由于在刑法条文中使用了“财产”和“财物”两种不同的表述,但对于何为“财物”并未有明确规定,也就产生了一个模糊地带。实践中有观点就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财物”,突出的是可见的、现实存在的“物”,不应包括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在案件办理中,持该观点的意见认为,预期租金仅是债权,可能会因被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而得到救济,并不是被害公司已切实占有、控制的可见财物,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狭义财物的概念早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充分反映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就等于享有某种财产性利益,并可以对债权进行现实的支配,如要求债务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并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如放弃、转让等)。《法学词典》对“财产”一词也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职务侵占罪是归入侵犯财产犯罪这一章节的犯罪,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它的对象“财物”应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主要理由:一是从立法体系上看,该罪的对象应和整个章节犯罪一样,系财产,而刑法第92条第4款中,确认“私人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债券是债权凭证,也就认可了侵犯“财产”包括了侵犯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二是该章节其他罪名对象亦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对象是劳动报酬,属于债权;如盗窃罪的对象包括了有价支付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凭证;三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章节法益保护的对象是财产,而财产性利益是可以即时变现的无形财产,若仅因其表现形式不同就不列入保护对象,明显使得非公企业的一部分财产处于无法保护的境地,背离法益保护初衷,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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