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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如何掌握手中戒尺(2)

2019-11-26 13:39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实践证明,教师对学生严格要求,对于学生的不良习惯、做法予以及时纠正,伴之以必要的惩戒,对于规范学生的行为,培养优秀的学生,是必要的。但是惩戒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主任郑宁说。
  那么教育惩戒应该如何把握好尺度?又该如何界定体罚和惩戒的边界?
  据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法学院副教授王天星介绍,体罚是指教师对学生的身体进行直接侵害,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如殴打、罚站罚跪等;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讽刺、侮辱学生、劳动惩罚、抄过量作业等;教师惩戒是教师针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对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产生悔改之意,以达到矫正目的的一种教育方式。教育惩戒的对象是学生的过错行为,惩戒的程度也要视惩戒对象及其过错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然而,在现实的教育活动中,依然存在对教师惩戒行为的合理限度缺乏明确规定等问题,使得体罚与惩戒之间的边界问题不清晰。教育惩戒不等于暴力和体罚,教师法的修订工作应当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予以明确区分,对教育惩戒的主体、权限大小、实施范围和方式作出严格具体的限定,厘清教育惩戒的边界,让社会对教育惩戒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王天星说,在实践中,由于惩戒主体和惩戒的具体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可以规定教育惩戒的原则性规则,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明确惩戒权行使的程序以及建立惩戒权的监督、救济机制。
  在朱晓峰看来,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边界是不得体罚或者侮辱学生,如果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的,构成惩戒权的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体罚行为由于侵害学生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已被我国教育部门所禁止。惩戒可以,但不应进行体罚。”郑宁说,“教师的惩戒应采取一些温和但行之有效的手段,比如扣分、警告等。主要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教师应该平等对待学生,一视同仁;二是尊重原则,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惩戒时不能侮辱学生的人格;三是比例原则,教师惩戒的手段和学生的行为性质应当成正比,并且不得进行体罚,侵害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
  现行法律尚未明确
  亟待立法全面保障
  有一个现实问题是,教师是否拥有惩戒权?
  朱晓峰认为,尽管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权,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教师法第七条等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以批评教育学生,以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批评教育以及管教学生,本质上就是教师惩戒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朱晓峰说。
  郑宁也分析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教育惩戒权,但从教育的规律来看,惩戒是教育机构和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行使管理和教育权的一种表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制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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