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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配套规章公布施行统一反垄断执法模式细化互联网垄断认定标准(2)

2019-09-09 12:51来源: 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曾代理我国首例行政垄断诉讼案件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认为,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产生一起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查处案例,司法领域倒是产生了相关民事诉讼,比如腾讯与360之间的案件。司法裁判的产生,使得反垄断执法在互联网领域的执法更加趋于谨慎。
  王先林坦言,互联网是数字经济的龙头,具有不同于传统经济的一些特点,例如快捷性、高渗透性、边际效益递增性等。这些特点给反垄断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比如双边平台运作模式、限制交易行为等的违法性如何认定,在法律业内争议性很大。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了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虑因素,即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同时明确了市场份额认定的标准,除销售金额、销售数量外,还包括其他指标。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认为,这份暂行规定充分考虑了新经济行业的特殊性,也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暂行规定吸收了对互联网行业竞争特点、用户数量、网络效应、掌握和处理数据能力等考虑因素,摆脱了传统分析路径依赖,以更加科学的标尺评估企业的市场控制力。
  基于对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特殊性的考虑,《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特殊情形,其中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黄勇认为,此举体现了埃文斯、梯若尔等经济学家“双边市场”理论在反垄断经济学中的应用,对低于成本销售行为,主张综合分析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统筹考量免费商品和收费商品相关具体情况,这与欧美等司法辖区执法机构在互联网领域案件中的做法保持了一致。
  统一减免处罚标准明确重要证据含义
  2018年1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通知,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除经营者集中审查以外的所有反垄断执法进行了统一授权,以加强对地方反垄断执法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的程序、标准和尺度。
  此次出台的三规章更以部门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对“减免处罚”等执法标准的统一。
  垄断协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往往难以被发现和取证,同时,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要面临严厉的处罚,经营者为躲避执法机构的查处,其协议的形态更加隐秘以及采取规避的方式趋向多元化,这使得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
  据王先林介绍,反垄断执法中的减免处罚实际上涉及的是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宽大(宽恕)制度。它产生于美国,已被证明是有效分化瓦解垄断联盟、获取垄断协议证据的重要举措,因而近些年被很多国家引进。
  据了解,反垄断法规定的宽大制度比较笼统,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虽然分别作了细化,但规定又不完全一致。
  而此次出台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对此进行了统一细化,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递减标准,即对于第一个申请宽大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宽大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宽大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陈群峰认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明确“重要证据”的含义,规定处罚减免梯度比例,给经营者明确预期,鼓励涉嫌违法者尽早提出宽大申请,这对于及时发现垄断协议违法行为、节约反垄断执法资源、有效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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