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逃税罪内涵与外延 做好涉税案件法律监督工作
编者按 税收关乎国计民生。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较大修改,其第4款规定,纳税人有逃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近年来,这一条款在实践适用中引发了一些争议。本期“观点·专题”围绕“涉税犯罪案件的法律与政策适用”这一主旨,邀请学者与专家对逃税罪的法理解析、司法适用以及相关检察监督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立法为何提高逃税初犯刑责门槛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张书琴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逃税罪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第4款规定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在逃税犯罪治理上,立法提高了其犯罪标准的门槛,即首先由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只有逃税人在“不补缴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并且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才按照逃税罪处理。也即所谓的“初犯免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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