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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绝命毒师”:高校化学院副教授开公司制毒(4)

2019-07-23 16:24来源:新京报浏览:手机版

  “而且这份《座谈纪要》印发给了河南各省辖市的禁毒办以及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一旦成为河南省内的指导性文件,将对今后的案例产生重大影响。”朱明勇说。
  据濮阳α-PVP案的另一辩护人张亮介绍,河南省禁毒委办公室、省公检法部门之所以印发《座谈纪要》,是因为一开始范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对立案罪名有不同认识。“在这个案子里,警方一开始是以制造、贩卖毒品罪立案的,但在侦查阶段,范县检察院批捕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所以他们就上报了河南省级相关部门,请求确定这个东西(α-PVP)到底是不是毒品。”
  张亮说,后来受到《座谈纪要》影响,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濮阳市检察院还是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将4人公诉到了濮阳市中级法院。
  因为《座谈纪要》的事,2019年1月,案中一名被告人的家属找到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请他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辩护。
  1月14日,徐昕和朱明勇、张亮等共5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书,建议对《座谈纪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那之后,濮阳α-PVP案的一审开庭时间,从2019年2月推迟到了5月。在此期间,河南省检察院就相关问题请示了最高检察院。据《界面新闻》报道,2019年4月29日,最高检以《批复》形式回复河南省检,称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2019年5月22日,该案在濮阳中院一审开庭。法庭上,濮阳检察院引用了最高检的《批复》。
  徐昕等律师则对《批复》的效力提出质疑。首先,濮阳α-PVP案的事实发生在《批复》生效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不适用《批复》。其次,依据刑法对“国家规定”的界定,最高检同样没有权力认定什么是毒品。
  如何定罪量刑
  刘心雨(化名)曾是最高法院刑五庭的一名法官。2016年左右,已从体制内离职的他受朋友之托,想要打听一种新精活在量刑方面与传统毒品的折算标准。刘心雨说,这个东西不会公开,“但一般法官判案时心里会有数”。
  在包涵看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都没有针对某一类新精活物质的量刑标准。法官要想判案、律师要想辩护,只能借助大量散见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乃至法院内部文件的条文加以实现。
  比如2016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毒品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芬太尼等12种新精活的定罪量刑标准。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125克以上的芬太尼、1000克以上的美沙酮、200克以上的甲卡西酮,可以按照刑法中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定罪量刑。
  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增补目录》中还有大量被列管的新精活物质,《毒品案件司法解释》并未提及,更没有可以对应的量刑折算标准文件,濮阳案中的α-PVP便是其中之一。

中国版“绝命毒师”:高校化学院副教授开公司制毒

羁押张正波的看守所。受访者供图

  据律师汤建彬介绍,2016年6月,国务院禁毒委办公室印发过《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汤建彬说,这份文件没有向社会公开,只作为内部文件印发给了各级禁毒委和司法机关。
  2016年,汤建彬在江苏代理孙某走私、贩卖“4-氯甲卡西酮”(4-CMC)案期间,在法院阅卷时发现了这份折算表。“许多律师也都是通过这种方式接触到它的,”汤建彬说。
  在法庭上,汤建彬曾针对折算表提出质疑。首先,孙某等人的犯案时间为2016年3月,早于折算表的印发时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其次,折算表不对外公开,会影响公民对相关行为的刑罚预测,“比如我的当事人,就不知道按折算标准量刑了。”
  汤建彬认为,相较于传统毒品,新精活案件有从轻处罚的趋势。
  2018年6月,最高法院、江苏高院曾将汤建彬代理的孙某案定为新精活类案件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孙某走私、贩卖了16公斤“4-氯甲卡西酮”,按照折算表的标准,应折算为2.2公斤冰毒。“在一些案子里,2.2公斤冰毒足够判死刑了。”刑辩律师张雨说,但2017年10月,常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5年。
  江苏高院在案例评析中写道:“综合考虑该新型毒品的滥用范围小、列管时间短、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因素……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原则。”
  “现在毒品犯罪的形势非常严峻,判死刑的不少。”一名刑辩律师告诉新京报记者,但今年5月19日,在一次关于毒品犯罪的讲座中,最高法院刑五庭原庭长高贵君说,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新精活的毒品犯罪尚未判处过死刑。
  朱明勇认为,这种差异源于新精活具有药品、毒品双重属性。除非检方能够证明被告人制贩的新精活被用作毒品,否则法院裁判时都会比较慎重。“如果这个东西事实上没用作毒品,但你把人杀了,以后怎么办呢?”
  针对此问题,2015年5月,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管制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处罚;但如果是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上述麻精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要查清涉案麻精药品的具体流向和用途,之后才能定性它到底是不是毒品。”朱明勇说,比如张正波案,海关截获的运送涉案麻精药品的包裹上,收件地址为德国某化工集团的办公楼,因此他有理由推断“4号”只是一种化学中间体,用于工业用途或科研用途。
  “在第三代毒品案件中,张正波案是社会影响最大的一个。”一名刑辩律师说,去年年底,这名律师代理的一例新精活案件一审期间,公诉人就表示自己专程去过武汉,向“张正波案”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取经。
  在朱明勇看来,张正波案的结果可能影响接下来的许多新精活案件。重审中,张正波虽获改判,但其家属仍然认为量刑过重,决定上诉。(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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