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以至检察制度带来以下重要而深刻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凸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其地位和作用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提升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百分之七八十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能够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见《检察日报》2019年5月13日第3版)一文中已作阐述,此处不赘。 二、自由裁量权扩大 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它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加大自由裁量力度,对符合不诉条件的案件予以不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协商程序、对极少数案件特别从宽处理程序等规定,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纵观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史,随着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理念让位于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随着犯罪的“高涨”和诉讼经济思想的勃兴,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都呈扩大之势。其中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由于当事人处分主义的诉讼理念,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由起诉法定主义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因为诉讼实践表明,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从而实现个案的具体正义;有利于使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尽快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回归社会,防止短期性所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投入,实现诉讼经济。根据陈光中、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有关论著所载,在德国,几乎50%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以裁量的方式结案;在法国,不起诉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至70%;在日本,1994年,由检察官裁量而作出的不起诉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9.2%。因此,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规律,也符合我国新时代治理犯罪的需要。 三、公诉权实质化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将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诉至法院,请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它主要是程序性权力,其内容一是求罪,二是求刑。公诉后法院怎么判,由法院依法决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这意味着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若干除外情形之外,法院就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无疑使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实质化。这里的“实质化”,既指公诉的主要内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又包含“实体化”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试点情况的统计,法院审判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占法院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96.03%,该数据也足以说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质化。公诉权的这一变化,同样符合域外认罪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发展趋势,正像熊秋红研究员在《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 (见《检察日报》2019年4月22日第3版)一文中所述,虽然各国在推行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坚守了法官保留原则,法官可以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合法性以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并享有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量刑建议主导司法裁判已经成为常态,检察官实际上成为“背后的法官”。 四、公诉方式合作化 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刑事诉讼可分为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两种类型。不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是在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中进行的,这种对抗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最终以法院强行裁判终结诉讼程序。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理念、机制都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如为抵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为实现控辩“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正义标准,为制衡国家追诉权而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保障制度;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特别是普通审理程序也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设计的。在对抗式诉讼中,公诉采取对抗的方式: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除了进行侦查监督之外,主要是审查核实、固定完善证据,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准备;在庭审中,检察官主要是通过举证、质证、辩论来揭露和证明犯罪,反驳辩方的无罪辩解。但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在是否犯罪这一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因而合作是诉讼的主要特征。至于认罪认罚案件,合作更是诉讼的主要特征,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在是否犯罪这一问题上与追诉方合作,而且在案件处理上也与司法机关合作。由于诉讼是合作式的诉讼,公诉相应地也是合作式的公诉,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触犯的罪名、审判适用的程序、量刑建议等方面,都持合作态度,且都达成了合意。因此,合作是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方式的主要特征。当然,这种合作,可分多种情形: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主动与追诉方合作;有的是追诉方掌握了相当证据、经政策法律教育包括控辩协商后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方合作;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发现追诉方证据在握、对抗无济于事,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而不得已与追诉方合作。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情形占多数,因为人都有趋利避害心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是犯罪分子的本能。但不管是哪种情形的合作,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都选择了与追诉方合作的态度。在合作式公诉中,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的任务,是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事实证据可靠性的基础上,就案件的拟处理意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出庭公诉时,检察官的任务已不再是揭露、证明犯罪、反驳无罪辩解,而是向法庭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易言之,是证明控辩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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