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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及其实现路径

2019-03-18 12:27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摘录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几部有关检察组织的法律,都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规定了相应的调查措施。如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1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达成其所负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法律、法令、决议等类之文书,并得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之委员会议及部务会议。”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1951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6条第4款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起见,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的材料文件。”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借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是否有权采取调查核实措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一些零散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等方式调查核实违法事实。2010年“两高”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调阅诉讼卷宗。上述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分散,呈现碎片化,未能涵盖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各个方面,而且上述规定具有单向性,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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