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21.8万元专卖店里买到假茅台 一茅台授权专卖店被诉“十倍赔偿(2)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在多次协商未果后,2018年3月,邹龙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卿、李沛联合代理此案,并展开了调查。李沛律师告诉记者,专卖店两处显眼位置均悬挂了内容一致的标牌:“本店承诺、国酒茅台、品质保证、拒绝假冒、假一赔十”。而后,邹龙提出以下诉讼请求,退还21.8万元购酒款,并向邹龙赔偿十倍货款218万元,两项共计239.8万元。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成庭审焦点 庭审中,被告(专卖店)认为,原告(邹龙)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货值金额10倍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答辩人购买的“双龙汇”53°茅台酒是假酒,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原告出售该酒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无法成立。 被告辩称,惩罚性经济赔偿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经营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二是经营者明知是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仍然出售给消费者;三是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出售的茅台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存在质量问题的假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酒后受到了损害。 原告代理律师则反驳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茅台酒的专卖店,其不可能辨别不了酒的真假来源。《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应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并没有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对其销售给原告的茅台酒既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也没有记录食品信息和供货者信息,甚至没有进货单、入库单等基本购销台账。显然,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茅台酒为假酒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加之被告拒绝履行证明本案茅台酒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被告是故意向原告销售假酒,原告的十倍货款赔偿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 双方最终达成“退一赔三”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卖店虽然只认可销售给邹龙的酒存在包装批次瑕疵,但是根据相关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专卖店不同意进行相关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本案茅台酒为假酒,对于邹龙要求返还货款21.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而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必须“明知”。虽然根据举证责任推定专卖店销售的茅台酒系不符合茅台酒质量标准的假冒茅台酒,但不能以此推定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邹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茅台酒是一家具有茅台酒授权专卖资格的公司购入,不存在故意购入假酒谋利的行为,专卖店在发现售出的酒存在问题后主动联系邹龙退换,从以上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专卖店存在“欺诈”或“明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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