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4)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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