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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就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2)

2018-11-19 10:37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的指导意义 
  问:请您介绍一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一案的有关情况,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有哪些呢? 
  答:齐某是一所小学的班主任,在一年多的时间里,齐某将班里多名不满12岁的女生单独叫到学校无人的宿舍、教室等地方,甚至带到校外,进行猥亵或者强奸。他还在晚上熄灯后,以查寝为名,多次到女生集体宿舍猥亵女生。该案中,根据证据,能够认定他多次强奸2名女生,猥亵7名女生,某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却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于2017年3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如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性侵害犯罪较之其他犯罪,一般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加存在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一般不认罪的特点。齐某这起案件就很有代表性。齐某一直不认罪,直接证据只有被害学生的陈述,此外还有被害人同学证言等一些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都认定了齐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这个案例在此类案件正确审查认定方面就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是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利用教师身份,分别多次对两名幼女实施奸淫。终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认定属于“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认为省高级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齐某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该抗诉理由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该案例在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对今后的案件办理也有指导意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实践中,奸淫幼女具有从严惩处情形,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例如,该款第二项规定的“奸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二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三是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除强奸犯罪外,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7名被害女学生,其中5人多次猥亵。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没有认定齐某在女生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对齐某的猥亵儿童犯罪也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也提出了抗诉,要求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这项认定,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也有重要意义,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所以,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至关重要。这起指导性案例中,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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