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非身体接触猥亵可认定猥亵儿童罪(2)
抗诉 量刑偏轻 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 记者注意到,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偏轻。骆某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且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2017年8月18日,该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支持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017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检察机关认为,在本案定性上,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并传输观看的行为不是猥亵行为,系对猥亵儿童罪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未从猥亵儿童罪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对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检察机关认为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量刑情节上,检察机关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采取胁迫手段猥亵儿童的,依法从严惩处。一审判决除法律适用错误外,还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偏轻。 而骆某的辩护人认为,骆某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终审 认定犯猥亵儿童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最高检指出,骆某猥亵儿童案这一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 ■ 解读 “网络猥亵与接触身体危害相同” 记者注意到,此认定超出了对猥亵犯罪的传统认知。对此,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俭做了解读。 郑新俭表示,这起案件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但并不是个例,其他一些地方也发生了类似案件。对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猥亵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认定为犯罪。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们专门整理了这个案例,指导各地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就构成猥亵儿童罪。”郑新俭说。 他表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郑新俭称,由于这类犯罪是网络犯罪,对侦查取证又提出了特殊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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