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3)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形较为常见。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以来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难点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对推定明知作出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本案就是在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在案的其他证据,并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的方式、过程等,结合其个人情况,如马亚贵本人是吸毒人员等,来认定其主观明知,从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三 倪爱勤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倪爱勤受林杨委托,帮助运输甲基苯丙胺130余克及其他少量毒品。 被告人倪爱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8日释放。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倪爱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认为,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倪爱勤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法院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适当,但“并处罚金2万元”明显不当,应当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提出抗诉。扬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扬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将对其的财产刑改判为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二、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并对其准确适用财产刑,是剥夺其再犯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的,应当结合其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没收个人财产的数额。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财产刑的处罚不够严格,本案是对财产刑适用不当而抗诉成功的案例。 ■抗诉案例之四 谢伟强、邹俊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伟强向被告人刘志方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邹俊、袁志强等人向刘志方、万宇晴等人贩卖、运输氯胺酮2500克以及含氯胺酮、MDMA成分的其他少量毒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伟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邹俊无期徒刑。吉安市检察院认为,涉案的主要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氯胺酮与传统毒品海洛因按照10:1的比例折算,说明其致瘾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比,还有一定差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人谢伟强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对其尚不足以适用死刑,对被告人邹俊判处无期徒刑,亦属于量刑过重,依法提出抗诉。江西省检察院支持抗诉。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改判谢伟强无期徒刑,邹俊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判决情况略)。 二、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种类呈多样化,新类型毒品犯罪不断涌现,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增大。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案是针对贩卖、运输氯胺酮案件量刑畸重抗诉成功的案例。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在坚持整体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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