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小额贷引发刑事案件 专家: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正义网北京5月30日电(见习记者 单鸽)近年来,民间借贷日渐活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对应的,因一些民间借贷机构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管束之外无序发展,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引发经济犯罪,进而滋生了暴力犯罪。 民间借贷规范性不强易引发刑案 5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通报“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情况”时指出,2015年至2017年,该院共审理因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20余件,犯罪金额达1亿余元,涉及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等多项罪名。 “基于供需双方的需求,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印波分析说,“但是相较于正规金融机构而言,民间小额借贷规范性不强,且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再加上资金可能大多被投入高利贷和高风险行业,因而存在严重的信用风险,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较多。” 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民间小额贷款易引发索债型犯罪。“债务人缺乏诚信意识或没有还款能力未能及时还款时,债权人可能采用偏激方式暴力索债。”法官表示。 2016年,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一起非法拘禁犯罪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魏某受其姐夫陈某所托,以其名义向邵某借款90万元,月息为1.8%。后陈某因生意亏损未及时还款,邵某便委托王某等人向魏某索要欠款。王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大厦等地对魏某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讨要欠款。期间,存在侮辱、体罚等行为,致使魏某在被拘禁地点跳楼自杀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王某、梁某、吕某12年、10年、9年有期徒刑。 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当前,民间小额贷款与金融犯罪、诈骗犯罪等违法犯罪形成了彼此诱发、相互交织的复杂情形,同样也可能引发衍生型犯罪。例如,部分集资诈骗犯罪分子虚构“高回报、低风险”项目,唆使被害人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方式向民间小贷公司贷款进行投资,案发后不仅投资款血本无归,抵押的房屋也难以收回,造成惨重损失,还有少数借款人因欠下高利贷而铤而走险,骗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诈骗他人财物,最终走向犯罪深渊。 很多高利放贷行为刑法难以规制 当前,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呈现出涉案金额大、人员众多,犯罪主体多元化,涉案罪名相对集中,犯罪手段多样等特点。 在印波看来,这就带来了该类案件司法认定难和刑、民性质区分难等难题。 记者了解到,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许多从事高利放贷的资金中介,他们有的是自然人个体进行放贷,以较低的利息向民众集资,然后以较高的利息放贷,从中赚取差价;有的是有组织地进行放贷,形成一个团伙组织,从联系放贷到催讨债务,组织内部人员有分工有计划地开展非法高利放贷;有的是以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或者成立专门的公司为依托进行公开或半公开的放贷。 印波告诉记者,资金中介高利放贷的利率高于正规金融同期、同档次利率倍数甚至数倍,严重破坏了金融监管制度和金融市场秩序。“但我国刑法除了‘高利转贷罪’以外,并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将高利转贷行为定性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大多数高利放贷行为没有得到刑事追究。” 高利放贷行为刑法规制难是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的一个难题,此外,还存在非法集资案件“社会不特定对象”认定难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难等难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对集资对象“公众”作出了界定,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印波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争议比较大。“另一方面,在非法集资对象里既有亲友又有亲友以外的人时,向亲友吸收的数额应否计入犯罪数额也存在着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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