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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能否成为公益诉讼利剑 问题在实践中显(3)

2018-05-24 20:37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苏号朋进一步解释说,由于消费领域公益和私益的融合,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在身份上既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也是消费者个体利益的实现者。公益私益的融合以及民事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的双重身份属性,加之两种惩罚性赔偿共同指向被告的同一个行为,使得社会法语境下的源于公共利益保护的惩罚性赔偿类型可以吸收私益性的惩罚性赔偿,进而将两者融于一个惩罚性赔偿请求。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其胜诉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则可以直接救济受害的消费者。
  “通过消费公益诉讼为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是这些案件最合理的解决方案。”苏号朋说。
  惩罚性赔偿金该如何管理使用?
  如果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接下来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这笔钱的归属如何,又该如何管理?
  直接判给检察机关或者消协组织,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他们不是当事人,不能占有这笔赔偿金。在广州市检察院及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均主张,追缴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在消费者诉讼时效届满后上缴国库。而在已审结并判决支持惩罚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则判决将这笔钱直接上缴国库。
  “判决理由的依据是根据生活习惯,广大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在消费者的诉讼时效不完全相同且不确定的情形下,直接上缴国库更符合实际情况。如此一来,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将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可以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类似的处理原则裁断。也就是将刑事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抵扣。”据广州市中级法院法官韩方介绍,前述几起案件采用的都是这种办法。
  “但是,如果有一天,有一个具体的消费者真的出现了,要求主张自己的权益时,不可能让被告另外再拿一份钱出来,而这笔钱已经上缴国库了,怎么退也是一个问题。”韩方也表示出他的担忧。
  “我认为上缴国库是比较恰当的,这恰恰反映了消协和检察院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性质,体现了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差异,也能体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差别。”肖建国说。
  苏号朋则认为,上缴国库是不合理的。消费公益诉讼发起主体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定位决定了胜诉所获惩罚性赔偿金的去向。如果原告消协代表国家,则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上属于刑事罚金,应当交予国库无疑。但是,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协组织作为原告属于民事主体,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国家对不法经营者的处罚应当通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来实现,而不应当借助民事手段。因此,公益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是不合理的。如果原告代表消费者,则胜诉所获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由消费者领取。如果原告代表社会公益,则胜诉所获惩罚性赔偿应当用于保护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也认为,上缴国库无异于罚款,与民事救济的属性不符。消协代表不特定消费者通过公益诉讼所获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仍应当属于消费者。所以,特定消费者的诉权被排斥了之后,这笔钱以基金的方式管理是最合理的。而且消费者对赔偿基金主张权利应有时间的限制。
  “我觉得有两条路可以走。”刘俊海认为,管理惩罚性赔偿金,一个思路是成立消费者民事诉讼赔偿基金会,每次打赢官司之后,每笔资金单独记账,如果有一天有消费者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消协胜诉的官司里真正的受害人,就可以领到赔偿,这就实现了消费者的“零成本维权”。第二个思路是委托基金会管理,现有的法律包括慈善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的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方法。中国消费者协会可以委托信托公司或者慈善组织来管理惩罚性赔偿基金。当然,一定要严格依法监管,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这也可以大幅提升广大消费者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从而打造一种多赢共享、诚实信用、公平公正、风清气正的市场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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