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能否成为公益诉讼利剑 问题在实践中显(2)
有观点认为,消协组织并非涉案食品的消费者,没有支付过购买涉案食品的价款或者受到其他损失,因此不具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支持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意见则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 “销售用甲醛浸泡过的病死猪肉,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用非碘盐冒充碘盐,这些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然而,对于这类案件消费者却没法提起赔偿诉讼,消费者甚至都没法知道自己是否受到侵害,同时,消费者也没有办法获取证据。大部分消费者不会为了买一包盐、买一块猪肉去保留证据,所以让消费者提起这一类的诉讼几乎是不可能的。”杨淑娜说。 “我们认为,消协组织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实施严厉的经济制裁。这两者都是消费公益诉讼需要承担的诉讼任务,不可偏废。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虽然是指具体的特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失,但其立法本意实际上有两层,一个是要让受侵害的个体权利得到伸张,另外就是要让侵权者受到严厉的经济制裁。在消费者不提起诉讼且侵权行为损害了公益的情况下,消协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这个立法,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广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周虹认为。 与会专家多数也认为,消协组织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消协享有的惩罚性赔偿权与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权应该具有不同性质。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权属于民事诉权,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失,是消费者自己享有的判决利益,请求权人和受益人是二者合一的;消协的惩罚性赔偿权不同于私权,也不应该是公权,应该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具有独立性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没有特别明确指出,但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推出来。 民事公益诉讼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尚处在探索和摸索阶段,不仅之前的法律法规对其缺少相关制度设计,最新的相关法律文本,也为司法实践留出探求的空间。 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是专家关注的重点议题之一。 这一条第1款的文字是这样表述的:“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本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赔偿损失”,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有观点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消协组织不能提起惩罚性赔偿;而反对的声音则提出,这一条款也并未排除消协组织要求赔偿的权利。 分歧就在于,怎么理解条文列举的4项请求权后紧跟着的那个“等”字。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提出,法律中所有的“等”应该都是等外,没有等内。 “有些法条中为什么加个‘等’?因为立法时在认识上还有一些分歧,不能明确写进去,堵死了也不太好,就不给它关门,写一个‘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解释说。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而且不断地在变动,必须有一个‘等’,让法律由僵硬的法律变成一个活的法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 “赔偿损失请求权缺失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禁止不法经营行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认为,缺少赔偿损失请求权,消费公益诉讼只能制止涉案的行为本身,而不能收缴不法经营者此前已经获得的高额不法收益,也不能对其他经营者形成有效的警示和震慑。这些案件往往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刑事程序已经实现了禁止加害行为的目的。如果另行启动一个复杂的民事公益诉讼只为了要求违法经营者“赔礼道歉”,那么就是在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重型武器”打“死苍蝇”,不仅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会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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