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答记者问(3)
五是注重保护隐私。检察机关在救助工作中要充分反映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切实体现人民司法的温度、温情和温暖,帮助未成年人走出生活困境,还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利,把好事办好,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问:《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关于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应当如何准确把握? 答:《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在《中央六单位意见》《高检院意见》《救助细则》规定的救助对象和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进行了明确规范和适当拓宽。 相较《救助细则》的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关于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增加规定“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作为救助对象。二是部分救助对象中,将《救助细则》规定的“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调整为“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以提升对未成年人救助的及时性和实效性。三是增加规定“追索抚育费,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作为救助对象,以贴合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际。不少地方提出,“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也应规定为救助对象,考虑到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本人可依《救助细则》直接提出救助申请,故未把抚养人的未成年人子女列为救助对象。 准确把握《未成年人救助意见》规定的救助对象和范围,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第一,因不再要求“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属于救助对象范围的未成年人,即可启动救助程序,无需再行确认其是否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第二,检察机关救助范围主要是刑事案件,但对于部分民事侵权案件的未成年人,如追索抚育费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无异议,如果符合救助条件,且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救助的,也可以给予救助。第三,虽然《未成年人救助意见》未规定不予救助的情形,但对于符合《救助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一般不予救助。 问:《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关于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是如何规定的?实践中应当如何准确适用? 答:《中央六单位意见》《高检院意见》《救助细则》均规定,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未成年人面临的主要困境并非经济困难,因此,《未成年人救助意见》并未强调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而是要求坚持经济救助和其他相应方式救助并用并重,积极推动落实经济救助、思想疏导、心理治疗、教育帮扶、身体康复、法律援助、技能培训、社会救助等相结合的综合救助方式。 具体来说:对于特定案件中,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支付救助金;对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身体伤害的,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实施心理治疗;对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协助开展生活安置、提供临时照料、指定监护人等相关工作;对未完成义务教育而失学辍学的,帮助重返学校;对因经济困难可能导致失学辍学的,推动落实相关学生资助政策;对需要转学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对因身体伤残出现就医、康复困难的,帮助落实医疗、康复机构,促进身体康复;对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帮助获得法律援助;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协调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对适龄未成年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技能的,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技能培训等帮助;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给予政策咨询、帮扶转介,帮助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救助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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