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广告屏蔽软件侵权? 专家:构成不正当竞争(2)
记者发现,2016年,爱奇艺、PPTV、乐视网与某公司生产的广告屏蔽软件“净网大师”之间就有一起类似纠纷获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净网大师”软件具有营利性,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净网大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为了自身利益,利用用户的请求意图,通过广告宣传,诱导用户下载使用广告屏蔽软件,帮助用户为了一己之利,实施了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前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竞争秩序,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基于合法的经营行为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广告费既是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弥补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广告+免费视频”的商业模式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属于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由此形成的商业利益是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视频行业长期免费经营,那么经营者注定缺乏资金购买或创作优质视频。在长期缺乏合理回报的情况下,视频质量将会越来越差,最终受损的将是互联网视频文化产业和普通消费者利益。作为互联网经营的竞争者,被告理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在商业活动中避免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他人正常经营活动。而被告明确宣传其软件“能拦截主流视频APP的视频广告”,表明其对于屏蔽视频广告可能会对原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明显知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商业活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案例中,有被告以“技术中立”抗辩自己的行为合法。那么,这种抗辩成立吗?袁博表示,面对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一些研发屏蔽视频广告功能的软件或浏览器的开发商之所以会提出“技术中立”的抗辩,主要参考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索尼标准”即“技术中立”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但是,即使借鉴美国这一原则的精神,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首先,没有证据表明销售者有意教唆或引诱他人侵权;其次,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以此标准对照实践中的屏蔽视频广告纠纷不难发现,这一原则难于适用。一方面,相当数量的软件或浏览器之所以开发屏蔽视频广告功能,本身就是将其作为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卖点,并通过聚集人气提升知名度从而达到其他目的,因此不排除相当数量的开发商本身就具有引诱消费者不当使用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另一方面,除屏蔽视频广告外,开发商并未证明这一针对性极强的功能还能“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因此,“技术中立”标准的抗辩难以成立。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知晓视频广告屏蔽功能后,出于节省时间和改善观赏体验的目的,在软件或浏览器引导下会高概率地使用这一功能,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视频服务网站广告效果的减损。 “实际上,针对屏蔽视频广告行为,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了规制。”袁博介绍,2017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显然,随着技术发展和网络成熟,竞争技术化、市场网络化已经成为立法必须面对的现实图景,而上述修订后的第12条,正是立法者对这一现状的积极回应。显然,违法屏蔽他人广告,正是这一条款所要规制的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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