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局: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应限期生态修复
据国家林业局网站消息,国家林业局近日发布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指出,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管理规定》明确,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管理规定》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管理规定》明确,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保障措施。 《管理规定》指出,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管理规定》明确,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管理规定》指出,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管理规定》指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等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规定》明确,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管理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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