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著名商标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多地将进行清理(2)
地方著名商标制度核心:提供特殊保护 经梳理,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著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的地方性法规共有11部。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8部;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3部。另据国家工商总局提供的情况,除地方性法规外,各地还制定了有关著名商标制度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18件,设区的市级地方政府规章7件,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3件,还有6个地方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关于著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 从核心内容看,这些地方规定中一般包括认定著名商标的程序(通常依申请认定,以工商部门为主导,程序设置较为原则粗泛)、认定著名商标的实质条件(主要包括商标使用期限、产品质量合格、经济指标领先、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健全等)以及对著名商标的延续认定和撤销等方面。 对著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措施是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包括:规定标注著名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提供跨区域协同保护,比如,广东省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跨类保护,比如,北京市规定,经市工商局批准受到全行业保护的著名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待遇。比如,浙江省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专家:著名商标并非法律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著名商标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条例规章中均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等字样。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我国商标法只有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并没有关于著名商标的规定,著名商标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换言之,著名商标只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程序赋予一个商标的荣誉称号。 1996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驰名商标“一次认定,三年有效”和“一案认定,全面保护”。2001年12月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及2003年4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废止了上述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只是在解决商标纠纷等案件中,应当事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主张而进行的对案件此节案情的事实认定。2014年5月,我国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曹新明介绍,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了著名商标,但后来删去了。“当时商标法修改时认为不应该授权地方进行著名商标认定,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驰名商标制度在国际公约中非常明确。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三者如果并存会非常乱。而且著名商标、知名商标与国际公约不相符合,没有必要建立单独的著名商标制度;二是从比较法角度,也无建立著名商标制度之必要。” 法工委:应当予以清理适时废止 收到108名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联名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依照立法法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启动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研究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地方规定的著名商标制度,其实质是将著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由政府有关部门结合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和销售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纳税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评比和认定,由政府对企业和产品作出评价,并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和保护。这项制度运行之初,对鼓励企业增强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政府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和特殊保护,存在着利用政府公信力为企业背书、对市场主体有选择地给予支持、扭曲市场公平竞争关系等问题,在操作过程中也滋生和带来一些弊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使市场在资本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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