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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事件层出不穷 “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何时休(2)

2017-11-12 12:45来源:新华社浏览:手机版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楼门口晒太阳时,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肖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五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5343.06元。
  法院查明,被告杜某、卢某、陈某、李某、张某、孙某分别系该幢楼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肖某受伤地点的楼上住户。另外,该幢9-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郭某、袁某等7人进行居住使用,截至2011年3月7日即肖某受伤当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肖某被建筑物中坠落的酒瓶砸中受伤,庭审中无法证实酒瓶究竟从哪一房间内坠出,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
  因此,渝北法院判决杜某、卢某、李某、张某、孙某以及郭某、袁某等人作为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平均补偿。
  承办法官庭后指出,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本案关键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部分被告辩称不在家,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没有占有该物,也不意味着酒瓶就不会坠落,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此外,本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以及通常情理可以认定为他们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故应由可能侵权的楼上住户按户平均补偿。
  法官表示,该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伤者无辜受到伤害,理应受到相应的补偿,但因该案的侵权行为就有特殊性,系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确定侵权人较为困难,但因此让受害者自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由楼上住户补偿损失有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由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的可能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提醒楼上住户提高谨慎注意意识,不得随意向楼下抛掷物体,也不得在自家房屋放置可能坠落的物体,有利于减少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法官表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何去何从
  针对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分责任,致人伤亡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将来对划分责任有无更好的法律设想等问题,记者采访到了西南政法大学两位民法专家。
  高空坠物大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人主动扔出,二是楼体外存在堆积物,被风吹落。对于第二种情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吴春燕认为,若查明坠落物为物业有提示及消除危险义务的,且查明物业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则物业应与房屋业主或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
  依据责任均分的逻辑,假如高空坠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刑罚也要均分呢?吴春燕表示,刑事责任通常是针对自然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即制裁的是具体的行为人,因此,此情形因为无法找到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也无法实现。在“可能的使用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按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实会让一些无辜之人“背锅”,是否有其他法律规定构想能比现行法律更适合?吴春燕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一个权宜之计。从立法表述上就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立法目的上实际上是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考虑,而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救济受害人优先的理念吻合,这是立法上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
  之前有声音称,民法总则出台后不排除会取消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吴春燕表示,确有取消的可能。“如前所述,该情形实际上并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形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范畴实际上有些勉为其难。如果有更全面的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立法,将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纳入其中,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更加纯粹地规定侵权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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