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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信抢红包形式进行网络赌博的定性 ——浙江杭州中院判决谢检(2)

2017-11-02 19:51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2.开放性:赌博场所的固定性,参赌人员的流动性等

  本案所组建的微信群系通过网络设立的虚拟空间,具有开放性,参与赌博的人员并非均为向勇、谢检军等人原有微信好友,所有入群人员均可邀请他人入群参赌,在案参赌人员亦证实自己可以拉人入群,并根据获利情况领取相应工资,群内100多人大多互不认识。涉案微信群在短时间内人数已扩展至百余人,虽然赌博微信群几经更换,但组织者每次均提前将原群中所有成员拉入新建群,新的微信群在运作过程中也会不断有新人加入,赌博场所不具有隐蔽性和封闭性,而具有开放性特征。

  3.经营性:较为固定的场所和人员结构等

  本案中,同案人员向勇伙同被告人谢检军等人所建立的微信群虽为虚拟的网络空间,但建群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组织人员前来赌博,相当于为参赌人员提供了一个相对固定的场所。组织者向勇为赌博群制定规则,且其本人另建有接待群、代包手群,用以接待即将入赌博群的成员并观察其信誉及与代包手进行联系,具有周密的部署和详尽的安排,并采用将部分赌资作为抢到特殊数字的奖励等方式调动大家积极性和热情,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赌博,使微信群作为一个赌博场所能够正常运行,具有经营性特征。

  同时,同案人员向勇系赌博微信群的组建者,其制定赌博规则,组织人员赌博,招募代包手并安排具体流程等,对整个犯罪活动起着决定性的控制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检军等人系向勇招募而来,主要负责发红包等事务,且代包手系多人轮换,地位和作用明显要小,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作用、地位,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代包手等从犯在量刑上应与赌场组织者有所区别。(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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