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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停车场安全隐患咋这么多(4)

2017-08-04 14:27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在上海市一中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中,原告车辆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内受损,由此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车辆钥匙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根据停车凭证计时收取停车费后即对停放车辆予以放行,并不对停放车辆及驾驶员的其他情况予以审核,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应有的控制及占有特征。另外,根据被告每小时收取7元停车费的实际情况,不应当推定被告订立合同之本意中包含愿意承担保管车辆的较重义务。法院最终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不过,也有法院认为,将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内,车辆完全置于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之下,构成交付,故而认定为保管合同。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判决书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中丢失,由此产生诉讼。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案涉车辆完全置于被告的管理之下,并不存在被告将案涉停车场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自行管理车辆的情形,且原告就其停放车辆的行为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停车费,故双方之间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

 

  两种合同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涉事停车场对车辆事故负有的责任比例。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之下,涉事停车场一般只承担30%左右的责任;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之下,涉事停车场几乎承担全额责任。

 

  庞伟对《法制日报》记者说,也有业内人士认为,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属于一种服务合同,“包含提供临时场地和进行安全管理的内容,其管理保护义务低于一般保管合同,类似于在小区租的车位,使用人交两种费用,一是给车位所有人的租赁费,二是给物管的车位物管费。商业停车费类似两者结合”。

 

  对此,北京律师朱兆林认为,加强地下停车场的安保工作是停车场管理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小区停车场的经营模式是收费停车模式,商业场所停车场则采用收费停车或购物消费免停车费两种模式。”朱兆林说,无论停车场采取哪种模式运营,市民将车开进停车场后,就与停车场管理方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达成后,停车场管理方就有责任和义务为车主提供安全的停车环境,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保护车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如果有人在地下停车场内实施抢劫,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停车场管理方存在过错未尽到安保责任,受损者或者受害者可以要求管理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兆林说。(赵丽)(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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