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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入法后的程序问题(2)

2017-07-24 12:30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浏览:手机版

 

  同时,要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及其保障措施。公益诉讼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的大量证据事实往往掌握在被告一方,检察机关与被告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手段。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但该条文位于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要适用于公益诉讼尚需进行扩大解释。

 

  试点期间,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核实权,可在办理案件时采取多种必要的调查方式。但《实施办法》只是在试点地区适用,而且只是检察机关的单方规定,在被调查人不予配合时,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权,明确保障措施,以切实发挥调查核实权的有效作用。

 

  

 

执行监管等不容忽视

 

 

 

  还要保障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诉前程序具有程序分流的作用,试点期间中,超过75%的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诉前程序实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诉讼并非诉前程序的必然结果。经过诉前程序后,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起诉。但有的案件要确定公共利益是否继续受损较为困难,为避免程序拖沓,建议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及时作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决定。

 

  另外,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的检察建议是否要与其后诉讼请求的内容保持同一性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对于检察建议并未言明的事项直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提出相关请求,将使检察机关的谦抑性被虚置,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因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检察建议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此外,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监管问题也需妥善处置。法院在公益诉讼中采取职权主义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已是共识,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公益诉讼裁判,法院应当主动移送执行,无须申请执行。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更应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但是由于公益诉讼执行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公益诉讼赔偿金支付给谁、由谁支配、修复工程由谁实施、由谁监管存在法律空白。建议检察机关和法院协商一致,开设环境诉讼专项资金账户,由省环保部门来管理,设立一个省级资金管理平台,对省内所有环境诉讼案件的资金进行存放保管以及统筹调配。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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