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购买"捐赠使用"车辆可否认定为受贿(2)
本案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一,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从他人处取得和索要财物,而是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借用;二,该车辆捐赠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三,该车辆捐赠是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通过的,有一个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受贿行为认定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该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刘某一方面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帮助张某的创达公司在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项目资金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功申报到550万元资金;另一方面,存在收取他人财物,具备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张某在捐赠该车辆的时候,也有感谢刘某的帮忙送给刘某的意思表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八项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张某在购买该车辆的时候,就有占有该车辆的意思;其后来在退居二线时以其亲戚公司的名义低价购买该车辆就是为了实现其占有该车辆的目的;捐赠车辆虽经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但,实际使用及之后的实际占有均为刘某个人,实际受益人是刘某。 综上,本案中,刘某以单位受赠使用的名义,退居二线后以低价购买的方式获得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定性更准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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