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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购买"捐赠使用"车辆可否认定为受贿

2017-07-09 12:10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一、案情介绍 

  2009年,张某经营的创达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条件,在该县工信委主任刘某的帮助下获得55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资金。2010年初,第一笔489万元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到创达公司账户后,刘某想让创达公司赞助其一辆车辆使用,并到汽车销售店选好一辆裸车28.6万元的途观越野车。7月,刘某向张某提出,创达公司赞助一辆汽车给其使用。张某表示回公司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再答复。张某回公司后召集公司股东们开会商定赞助购置一辆车辆给刘某使用。两个月后,张某拿出30万元现金给刘某,并与刘某一起到汽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途观越野车。刘某将该车登记在创达公司名下,并将拟好捐赠协议书拿给创达公司签字盖章。之后,刘某向县政府写了一份要求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至2013年12月底的书面报告,县主要领导批复同意捐赠。2013年12月,刘某从经贸委主任任上退居二线后,刘某向张某提出以5万元钱的价格将捐赠的这辆途观越野车转让给他,张某同意。刘某就以其亲戚经营的靓客公司的名义与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拿着2.8万元购置发票充抵购车款,将车过户在靓客公司名下。 

  二、争议焦点 

  此案主要分歧在于刘某要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使用,且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在其退二线后,折价将这辆车买下来是否属于受贿、是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对此,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捐赠车辆行为系双方“你情我愿”,自由意识表示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理由如下:2010年7月份创达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之前,刘某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也未与创达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约定捐赠车辆的事情,且刘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行为已经完成;这辆价值30万元的途观越野车是经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捐赠给其单位使用的,而非捐赠给刘某个人,而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收受他人财物为己所用,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到2013年12月,这辆捐赠的汽车已经使用了3年,刘某以折价的方式购买该车,且经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意,即双方合意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帮助创达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提出要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使用,实际上这辆车一直为刘某使用,刘某为了占有该车,在其退二线时将这辆车折价购买属于受贿行为。理由如下:创达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条件,通过刘某担任县经贸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该项补贴资金,刘某利用了其主管该项补贴资金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提出要创达公司捐赠的车辆虽然是以捐赠其单位使用,且经县主要领导同意,但刘某的实际目的是自己占有,实际使用。实际上,刘某所在单位获得捐赠车辆后,该车一直为刘某私人使用,虽然当时捐赠的时候,该车仍登记在创达公司名下,但刘某拟定捐赠协议时间系在其退二线之日,在其退二线时即将该车辆折价转让,有个人占有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论是事前、事中、事后受贿他人财物均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以其单位工信委车辆不足的名义索要创达公司车辆赞助,该车辆虽然是其在使用,但是他当时担任该委主任,使用该车辆是其担任该委主任在行使职务期间使用,且该捐赠车辆经过该委党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不是其个人受贿的行为,因此,要认定的话,只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三、笔者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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