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涛律师成功案例——承包合同纠纷案(2)
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不当,该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处理。但是伊川县法院反而对何**所诉的“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地做了判决,没有将该矿承包期间两人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等问题弄清楚,显然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何**承包期间的实际收入,按照承包合同,何**实际承包了一年零十个月,应该交承包费91.7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1058277元,减去给其打的6万元条子和上诉人应得工资22000元,实际收到承包款976277元,上诉人应欠何**59277元。但伊川县法院片面支持何**“押金”请求,而回避了其整个承包期间的应交承包金和他的实际收入,这点是明显不公平的。3、何**不应该主张要回30万元押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只是因国家政策调整,整合煤矿才造成上诉人的煤矿和其它煤矿合并,但并没有说我的矿不让我干了。何**承包我的煤矿只是一时由于意外原因而停产,但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国家造成的。至于何**是否愿意履行合同是他自己的事,法院应当考虑该合同是在履行期间发生的问题,不应片面孤立审理“押金”30万元问题。4、何**实际经营的一年零十个月的承包金和收入应与此案合并审理,不应让我另案另诉,法院审理的原则是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尽量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的“押金30万元”问题与我提出的何**实际经营的承包金和收入是一个案件的事实问题,应当查明这些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诉讼请求。
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群兴煤矿经营了一年零十个月,从2004年2月——2005年12月止,押金充抵承包金,上诉人不应返还押金。这是上诉人认识的错误,它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但上诉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在2005年4月有效期届满,届满后上诉人并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延续证件的经营期限,在被上诉人合法开采的十四个半月后,剩余期限的约定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终止,所以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2月16日至2005年4月计十四个半月,不是一年零十个月,十四个半月的承包金,被上诉人已交足,押金再充抵承包金不能成立,所以押金应当返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何**所诉“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地做了判决,没有将该矿承包期间两人的经济往来收入支出等问题弄清楚,事实不清。这是上诉人对法律关系,法律概念没弄清。2005年4月,群兴煤矿采矿许可证经营到期,采矿许可证的经营期限没有续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所交的30万元押金是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承包金的,合同不能合法完全有效履行,押金也就无所谓充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了,押金独立于承包合同,是独立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完全严格履行,押金转成承包金,承包合同不能完全有效履行,押金不能变成承包金,所以押金返还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承包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所诉“押金”一事断章取义做出判决,是上诉人对押金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承包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正确区分的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明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何**不应该主张要回他的30万元押金……何**承包我煤矿只是一时由于意外原因而停产,但原因不是我造成的,而是国家造成的,我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与政府强制停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如果不在主管部门延续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那么煤矿的经营是违法经营,是无证经营,是无效的经营,合同后续部分的效力不能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合同无效而终止。政府强制煤矿停产,是国家整合煤矿资源,改变小煤矿无序经营而做出的资源政策性调整,关停是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与本案合同无效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押金是充抵合同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的。采矿经营许可证2005年4月经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第三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如果继续经营属无效经营,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758277元,远远超过了十四半个月的承包上交额。一审法院把审理押金30万的问题,已将合同的履行纳入纠纷的审查范围,并不是片面孤立的审理“押金问题”,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的合并审理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司法便民、司法利民,但民诉法更看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没有就合同履行问题提起反诉,就不得以反诉的内容提出抗辩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反诉,那么可另案另诉,一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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