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2)
第七条检察官办案释法的对象,包括:
(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
(三)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实名举报人、发案单位;
(四)控告申诉案件的控告人、申诉人;
(五)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
(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案件涉及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相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单位;
(八)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能存有异议的相关办案机关。
第八条检察官对所办理的案件,应当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等提出释法请求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进行释法说理。
第九条重大复杂案件的释法说理,应当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进行。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应当对检察官以案释法予以指导。
第十条检察官应当围绕检察法律文书内容及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涉及的重点问题,或者释法对象要求说明的重点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具体包括: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涉及的司法政策;
(四)办案的程序和进度;
(五)释法对象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检察官进行办案释法,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
采取口头方式释法,是指在案件办理中或者案件办结后,检察官约谈释法对象进行释法说理。口头方式释法,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采取书面方式进行释法,既可以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中直接进行叙述式说理,也可以增加附页或者另行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进行释法。
制作以案释法说明书应当写明释法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
第十二条检察官在释法说理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附页或者释法说明书等材料应当归入检察工作卷宗。
第三章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及其社会关切、舆情动向等,可以适时指派检察官或者其他检察人员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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