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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告知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毁坏经营物品(2)

2017-06-19 13:26来源: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原告的所有权,并不是因为讼争土地上的财物本身具有权属争议,而是论证原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为被告行政机关作为作背景性的分析。

  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土地的目的是建污水处理厂,毫无疑问是要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权能。如何行使呢?至少有两种选择:一是集所有权与行政权于一身,通过直接行使行政权力来实现所有权;二是以一般所有权拥有者的身份,通过民事手段来排除妨碍实现所有权者的权利。

  显然,被告选择了前者而非后者。通过发布《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形式将被告自己视为管理者,把另一方置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不过,行使行政权力有其行使行政权力的规则,尽管2010年尚未颁布《行政强制法》,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已经颁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以及程序作了规范。国务院也颁布了《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遵循程序正当的要求。规划局尽管做出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其针对的是违法建筑物,此后也未对违法建筑物如何处置作进一步的处理。而对于鱼塘中的鱼类、土地上的林木如何处置,被告及其他机关也未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没有作出各项相应的处理决定,也未履行告知、听取相对人意见、陈述申辩和送达等法律程序,就“任性”地大张旗鼓地铲除、填埋原告的鱼类、林木等财产,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后果。由于公共权力具有“过于自信”和“任性”的弱点,更愿意采取高高在上、盛气凌人的强制性、损益性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作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定。而本案被告显然属于滥用行政强制手段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

  为避免动辄使用公权力并导致难以挽回的后果,法律设定了其他手段来行使所有权。这就是行政机关居于所有权人身份运用一般民事手段来实现所有权。尽管我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体系并未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地位的两分法,但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行政机关事实上且有法律规范做两种身份的调整,不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以公法人身份采取民事法律手段尊重民事法律规范,也有以私法人身份将自身置于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将更有利于沟通各方,实现行政目标。行政机关地位民事主体化,是现代行政法发展上的一大亮点。就从本案来说,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民事法律手段责成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被告的对立紧张关系将会缓和。若原告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手段予以排除,原告对自己的行为的自我认知将会提高,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扩大的趋利避害意识将会大大增强。行政机关采取民事法律手段有了一个平视相对一方的权利的机会,通过法院的司法权力的介入可以使行政机关对争议有一个反思,建立起了消弭对立双方紧张关系的缓冲带。因此,行政机关不应当总是居高临下的行政主体,行政手段也不是履行行政职能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无所不能包打天下的孙悟空。要破除对行政权力的崇拜,尊重民事规范和民事权利,更多的采用民事手段,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的优先选择和自觉。

  未来,行政机关采用民事法律手段及行政法的软法化是当今行政法发展的一大亮点。

(责任编辑:韩佳欣)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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