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张彦立、李战勋律师成功案例(5)
三、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公司所代付的税金问题。
**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纳税人**公司缴纳,但实际由**公司代为缴纳,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笔代为缴纳的税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2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由洛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张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作鹏(责任编辑:韩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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