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敲诈勒索案——高律师为其成功辩护获缓刑
【案情简介】 本律师接受被告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介入一起敲诈勒索案。该案中,被告人刘某与其他三名被告指使一女生通过聊微信引诱同村一名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对该名男子进行敲诈勒索。 【承办过程】 本律师在接案后,通过询问被告刘某的父母,对案情有了之本了解后,即时会见了刘某、阅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1、在该案中,被告刘某虽然参与了整个案件,但在这起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施 细 则》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刘某与其他三名被告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辖区公安局投案,其已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自动投案解释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被告刘某在与其他三被告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 3、被告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致歉,已获得受害者谅解。 4、从被告刘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 5、从被告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来看,该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本律师在庭审中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参考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判决对被告人刘某判决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让被告人回归社会,重新开始人生之路。 【审判结果】 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办案总结】 这一判决结果让被告家属深表感激。高律师以其严谨,敬业的精神赢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刘某可在自由的环境中接受监督,为自己的错误承担应有惩罚,重新改造。一位优秀的律师,不仅要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问题,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责任感。高律师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一位失足少年的未来,体现了作为一名律师应有的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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