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实践性把握(2)
三、从时间来看,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其本质在于行为人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的实质目的,其对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侵犯是在特定时间段内进行的。 “利用合同”是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两个特定的时间阶段,而并非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 从法理上看,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与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可以说花样百出、不受限制,所以普通诈骗罪也可能表现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所以说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是合同诈骗罪的必有特征,是诈骗罪的选择性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普通诈骗罪,应当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对于诈骗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应当排除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对于诈骗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也未必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考量。 四、从对象来看,合同诈骗犯罪对象是合同项下款物。 合同诈骗罪是通过侵害合同信用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确立该罪目的在于通过保护人们对合同的信任,进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始于诚实守信终于诚实守信,没有诚实守信,合同就是一张白纸,市场经济秩序就无从谈起。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行为规范具体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约定必须遵守、承诺必须履行。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得逞,其实质就是利用了约定必须遵守、承诺必须履行的行为准则,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约定向行为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合同中约定的款物,一般包括定金、预付款、合同标的物、担保财产、贷款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需要“运作费”“打点费”等为由骗取钱款,这些案例看似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但是这些所谓的“费用”与合同内容无关,并非合同诈骗的对象。 (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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